一、共同被告、共犯、被害人、證人等,均屬被告以外之人,本質上為證人。
二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,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。
三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,已依法定程序,到場具結陳述,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,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,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。
四、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,有事實上之困難,為求發現真實,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,除反對詰問外,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,亦容許其得為證據。
五、偵查中,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,無不正取供之虞,且該被告以外之人,已依法具結,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。
本段摘要:檢察官+具結=信用性。
六、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159之2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」、159之3「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」,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「必要」者,得為證據。係以具有「特信性」與「必要性」,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,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
本段摘要:159-2、-3:特信性+必要性>到庭詰問。
七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,依通常情形,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,衡諸其等於警詢之陳述,均無須具結,卻於具有「特信性」、「必要性」時,即得為證據,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,一概無證據能力,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,顯然失衡。因此,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,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、必要性時,依舉輕以明重原則,本於159-2、159-3之同一法理,例外認有證據能力
本段摘要:偵訊>警詢,警詢+特信性+必要性=有證能,故得證偵訊+特信性+必要性=有證能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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